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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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灵、赵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76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原告陈XX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763-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灵、赵某某、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王旭、陈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所在单位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非福利全集资建房,因被告已有司法厅福利分房和商品房各一套,即找到原告协商,愿将自己申请报名要的司法厅集资复式房转让给原告,条件是原告借给其一笔钱,被告要用来还其购买商品房所借房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几次将该套房屋的前期购房款32.9万元以被告名义交到建房单位,建房单位向原告出具了交款凭证,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因房价大幅上涨,房屋成倍增值,被告反悔,拒不履行双方的协议,隐瞒原告,自己直接向建房单位交纳剩余房款,不将该套住房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按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价格,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泰小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87.63平方米)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履行转让房屋义务,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2.9万元,并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占该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将房屋增值部分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仅对换房达成初步意见,不存在房屋转让关系。前期购房款x元系被告所交,除x号收据载明的定金是被告所交外,下余26.9万元房款的资金来源于原告,但同日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再由被告交到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被告胡XX,应视为被告的交款。双方达成的口头购房意向,已在2005年12月13日被原告废除,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单位组织下集体购买的,与购房者的身份、职务、工龄等因素有关,系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干部。2003年10月,经司法厅劳教局牵头,委托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开发高层住宅商品房。根据司法厅制定的购房原则,被告有资格购买复式房一套,2003年9月20日被告签署了购房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单位干警购房后5年内不得转让、出售,确需转让、出售的须在本机关、本系统内部进行。原告曾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其认购的复式房转让给原告,2005年8月份,原、被告曾对房子的事情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胡XX的女儿胡虹群就房子和借款的事情进行了商谈,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前期购房款票据6张共计x元,注明交款人为被告,具体情况如下:2003年10月29日交款x元,票号为x;2003年12月30日交款x元,票号为x、x;2004年5月28日交款x元,票号为x、x;2004年9月23日交款x元,票号为x,该6张票据现由原告持有。被告已登报声明以上6张票据遗失,声明作废。2005年9月2日,被告与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后期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0余万,均由被告胡XX交纳。

2003年12月30日,被告妻子唐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XX现金x元正,唐义兰,2003.12.30;2004年5月28日,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XX现金x元整,胡XX,04.5.28.;2004年9月23日,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XX人民币x元正,胡XX,2004年9月23日。2006年8月25日,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原、被告房子纠纷一事,经单位组织调解几次未果,经调查落实,该房屋前期房款系原告陈XX所交。2006年10月13日,该局又出具书面证明,撤销了原情况说明,称“劳教局不介入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10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胡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的女儿胡虹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2004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x元、2004年9月23日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以上借款合计x元,被告胡XX应对这两笔借款负还款责任。2005年元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另外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借被告胡x元,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也可以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再抵销原告的借款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至于2003年10月29日的借条,该院认为公(刑)鉴(文)字(2006)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且两次的鉴定结论也均不能证实该借条就是胡XX所写,故原告称该借条为被告所写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未予支持。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后,该院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于2005年12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妻子唐义兰,要求判令唐义兰归还借款x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胡虹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由被告唐义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唐义兰应当归还该款。被告唐义兰辩称已经归还x元,并提供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唐义兰提供的收条虽是收到胡虹群的还款,但第三人胡虹群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替父母归还借款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胡虹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归还的是第三人的欠款而非其父母的欠款,故法院对被告唐义兰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还应归还原告1400元。该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义兰归还原告陈x元。

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胡XX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情况反映一份,在该情况反映中被告称:“在分房之初,陈XX曾与我协商,用其分得的小房跟被告的大房进行调换,所以开始交的几笔房款总计26.9万元是他以我的名义交的,我向他出具借条。但到中途她又临时改变主意,不再交房款,剩余房款一直由我自己所交。她中途反悔以后我已将她所交款项基本还清”。

庭审时,被告提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郑管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胡XX、唐义兰已将应承担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款项x元提存至该公证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据6张、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胡虹群的谈话录音一份、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2006年8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购房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胡虹群的谈话录音一份、唐义兰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胡x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胡x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2004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2005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遗失声明一份、2005年9月2日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份、2006年6月21日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具的收据一份、2006年4月7日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具的收据一份、2005年9月2日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具的收据一份、2005年8月27日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具的收据一份、2006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05年9月19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完税证一份、2006年10月13日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12月22日情况反映一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郑管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06年9月1日通话录音材料三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转让关系,单位的干警龚涛、宋涛、高勤等其他干警知道双方转让房屋的事情。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实为证人证言,现三名谈话人员的身份不明,且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司法干警住宅小区商品房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福利分房。原告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与“龚涛、宋涛、高勤”的谈话录音,因三人身份无法确认,对该谈话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双方达成的口头购房意向,已在2005年12月13日被原告废除;在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情况反映中被告称在分房之初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用其分得的小房跟被告的大房进行调换,所以开始交的几笔房款总计26.9万元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曾达成口头购房意向,以及前期购房款中的26.9万元系原告所交一事予以确认。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该房前期所交房款中,除2003年10月29日x号票据载明的x元外,其余的x元房款,被告胡XX及其妻子唐义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据的收据上载明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现针对该x元房款,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被告胡XX,被告对该笔款项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其他手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与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出据的收据上载明房款应认定为同一笔款,借据载明的债务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认定,且争议房屋后期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0余万,均由被告胡XX交纳,被告就该房屋于2005年9月2日和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购房意向,后来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解除,原告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并交付房屋或者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2.9万元,并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占该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将房屋增值部分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名下的该房屋在最初购买时原告曾出资x元,后期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由被告交纳,并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口头购房意向已实际解除,现该房价格上涨较高,原告丧失获得房屋增值利益的机会,故本院认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判令被告胡XX支付原告陈x万元作为补偿了结此纠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支付原告陈XX补偿款二十六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九百元,共计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陈XX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胡XX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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