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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甘刑初字第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现住大满镇和平林场。农民。身份证号码x。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本社张某家的羊吃了自家玉米杆而与张某发生争吵。为泄私愤,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将拌有“3911”农药的苹果梨碎片撒在本区和平林场自家的玉米地里。2009年10月3日下午,张某家人将山羊赶至丁某某撒有农药的玉米地放牧时,因山羊吃了拌有农药的苹果梨碎片及玉米棒而中毒身亡19只,价值5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泄私愤,明知投放拌有农药的苹果梨会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仍然投放危险物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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