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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44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虎某某,女,30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X,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虎某某、郑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上的兴泉澡堂X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马X两个黄某,从中获利。经鉴定毒品共重1.6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蒋XX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1.6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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