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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甘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又名冯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无业。系被告人冯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华,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冯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指定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窜至本区,冒充嘉峪关酒钢消防队队长,以给被害人王某办理酒钢消防队上班为名,先后4次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亲属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甘州区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冯某甲初中一年级后即辍学在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平日不与父母交流沟通,加之家长教育方式不妥,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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