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男,1948
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新县X镇山洞口附近。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花某某,男,l965
年3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新县城关北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扶某某,男,1966
年2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新县城关北湾。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邱某某和被申请人花某某、扶某某的换房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依法另行组成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6日,邱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O)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邱某某及代理人朱从政、被申请人花某某、扶某某及代理人宋承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邱某某和被申请人花某某、扶某某的换房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7月25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置换的房屋为商住楼,一楼的计算应从南入口进入的第一层计算。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邱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邱某某提出所拆迁房屋其女儿邱某购买朱群英的,房屋所有人是邱某。邱某某只是邱某的代理人,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原一审中就存在邱某提供的委托邱某某的委托书;花某某、扶某某在答辩中也提出了邱某某不是适格原告;花某某、扶某某出具的购房收据反映所收房款系邱某所交;1994年6月,朱群英出具的收条证明,该房屋是卖给其弟朱国强、弟媳邱某所有。
本院认为,邱某某与花某某、扶某某换房合同纠纷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朱国强、邱某,邱某某只是邱某的委托代理人,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认定邱某某做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邱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沈继红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