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X,男,生于19XX年5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X,男,生于19XX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湾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聂XX诉被告高X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被告高X于2010年元月13日驾驶大货车将我家房屋损坏,经村委会调解,应由高X赔偿我房屋损失款x元。其只兑现一万元,另8000元于2010年元月29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限期在2010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但高X至今未付,要求被告高X给付房屋赔偿款8000元及利息784元。
被告高X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查表明,原、被告均系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村民,2010年1月13日被告高X驾驶大货车从原告聂XX家房前经过时,车厢将原告聂XX家的房屋损坏,原、被告因损坏房屋一事,于2010年元月1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X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高X赔偿原告聂XX房屋损失x元,被告高X给付原告聂XX一万元后,对下欠的8000元于2010年元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高X欠聂XX房屋损失费8000元,限期在过农历年以前付清。由于被告高X在2010年农历春节前未付清房屋损失款,原告聂XX经催收无果,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被告高X经本院传票使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综上所述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调委会记录、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X因损坏原告聂XX房屋所欠的赔偿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聂XX要求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聂XX欠款8000元,并从2010年2月15日起以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袁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