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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诉某告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父)。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广场XX栋X楼。

负责人彭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平安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乙诉某告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的法定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8日14时,被告方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太子路上快环线南匝道口处将在路边上步行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精神疾病复某,现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但至今两被告都没有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略)(96天×80元/天)、陪护某1440元(24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复某8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病恢复某疗费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某乙、郑某丙身份证复某件,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薄复某件,证明是农业家庭户口;

3、方某身份证复某件,证明被告身份;

4、方某机动车驾驶证复某件,证明被告身份;

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某件,证明原告损失,构成轻伤,全休一个半月,住院需护某一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某件,证明原告无责,被告方某承担全部责任;

7、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出院小结复某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患有精神疾病;

8、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某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患有精神疾病;

9、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患有精神疾病;

10、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诊断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患有精神疾病;

1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

12、复某、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13、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30日在株洲市X区华南电镀厂质量部上班,每月公司2500元。

被告方某口头辩称,所有的费用,原告列出来赔偿清单,只要保险公司愿意赔付的,我方某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方某不认可。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某件,证明事故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某件,证明事故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系学生,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鉴定结论记载是伤后全休一个半月;二、护某、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三、后续治疗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精神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该合理得到赔偿,但我公司只能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承担原告直接损失,依据合同的规定,诉某费、鉴定费、复某等其他费用都不应承担;五、原告增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精神病复某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6、11、12无异议,证据5、7、8、9、10证明原告的精神分裂不是因为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是因为原告本身就有精神分裂的疾病,与精神分裂有关的费用和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8、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因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4时,被告方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太子路上快环线南匝道口处将在路边上步行的原告郑某乙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大脚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经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13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以“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伤后全休壹个半月;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某;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与车祸有关系,目前难以确定,需做专业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X组X号,系农业户口。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原告就职于株洲市X区华南电镀厂质量部,每月工资2500元。

还查明,湘x号轿车系被告方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某已支付了原告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8000多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方某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某的损失:鉴定费700元、陪护某1440元(24天×60元/天=1440元)、复某8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惊吓,有可能诱发或加重其精神疾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误某因原告在株洲市X区工作,但其没有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制造业年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12个月×1.5个月=3114.7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元/天,即24天×8元/天=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以上各项共计817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陪护某1440元、误某3114.75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7466.75元。余下的鉴定费700元、复某8元,共计708元,应由被告方某承担。因被告方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8000多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方某。为了便于本案的执行,被告方某应赔付给原告郑某乙的708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方某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郑某乙。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与车祸有关,目前难以确定,需要做专业的司法鉴定,原告可在做完相关鉴定后,另行提起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郑某乙理赔各项损失8174.7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郑某乙承担3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某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某、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某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某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某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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