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李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员。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宋某乙之妻。
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进行了庭前调解。查明:被告宋某乙于2001年9月26日、2003年3月26日和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和12月22日、2005年12月17日先后六次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本金800元、4800元、1600元、2100元、800元、800元;被告陈某娥于2003年3月26日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200元,上述七笔贷款现均已到期,两被告仅偿还了部份利息,本金一直未予清偿。经结算,现被告宋某乙尚欠原告本金x元,应承担利息x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娥尚欠原告本金1200元,应承担利息1233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宋某乙、陈某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10月9日),本息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宋某乙、陈某于2012年6月31日前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某乙、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