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毅诉郜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郜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立下借条,约定需要时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郜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告将10万元直接交给吴某(女)和张某(男),现吴某、张某涉嫌诈骗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吴某、张某已被拘留,原告也去公安局做过笔录,现在不知道原告在公安机关是如何陈某的,实际钱是交给吴某和张某的,吴某和张某也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利息6,000元,不是被告给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利息,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又称,钱是原告直接给张某的。吴某当时不在,是后来过来的。借条是被告写的,是吴某叫被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同事。

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郜某借蔡某人民币10万元,需要时可及时归还。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表示,被告到原告家来借钱,2009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将现金10万元拿到屈臣氏二楼楼梯口交给被告的,当时张某也在,借条是被告在楼梯口当着原告的面写的。被告表示,2009年12月1日下午在屈臣氏二楼楼梯口,原告将10万元直接交给张某的,被告没有经手,吴某当时不在,是后来过来的。借条是被告写的,是吴某叫被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的。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法庭上陈某的情况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是一致的,原告对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审理中,被告出示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09年10月份向郜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信用卡3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人吴某,09年10月2日,公证人蔡某。第二份借条内容为,2010年1月13日本人与吴某一起去郜某家,向她借款20万元,张某、吴某,2010年1月22日,见证人王某、李某、蔡某。被告表示,虽然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实际均是2010年1月22日同一天所写、并以此说明原告知道这笔钱款是张某、吴某诈骗的。原告表示,两份借条确实是2010年1月同一时间所写,但只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将钱转借给张某、吴某,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接报回执单、借条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收到被告的6,000元利息,应作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94,000元。审理中被告出示的两份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的辩称,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