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7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苏宁电器在2010年4月30日河南商报A08版称五一卖单件满2680元送电磁炉放量500台等信息,由于该活动系其多个门店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标注单个门店促销商品数量,也未向商务部门备案,违反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等规定。201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举报,请求依法处罚,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小票;2、挂号信回执;3、举报书。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权利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已经将案件上交郑州市商务局,正在审理当中,被告无不作为行为。原告的法律依据是《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其陈述理由不相符。针对原告的第一点理由,即“未标注单个门店促销商品数量”,其依据的是河南商报A08版登载的内容,而报纸公告内容是否符合《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被告无管辖权。针对原告的第二点理由,即“未向商务部门备案”,市、区商务局均是管理部门,关于怎样备案,由谁管理无明确规定,被告无权承担备案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零售商进行处罚,被告无处罚的权利。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七政办[2010]X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郑政办[2010]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3、挂号信收据4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处理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认为苏宁电器在2010年4月30日河南商报A08版称五一特卖单价满2680元送电磁炉放量500台、单价满480元送电风扇放量2000台、满x元送平板电视放量200台等促销活动,系多个门店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标注单个门店促销商品数量,违反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该促销活动未向商务部门备案,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也应处罚,于2010年7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书,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被告接原告举报后,认为其没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举报未进行处理,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将原告的举报事项告知郑州市商务局并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9月12日公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商务局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均是商务管理部门,关于市商务局和区商务局之间对备案问题如何管理该办法无明确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政办[2010]X号文件《关于印发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未明确被告的主要职责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10]X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则规定了郑州市商务局具有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牵头协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受理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以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投诉,参与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商业欺诈、协调指导全市流通领域市场监管等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零售商进行处罚,根据上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政办[2010]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没有进行处罚的职权,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被告已将原告举报的事项告知郑州市商务局并已告知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晶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