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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罗XX、被告XX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乡X村X组。

被告X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X。

原告夏XX诉被告罗XX、被告X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被告X保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07年12月31日20时8分许,案外人谢XX驾驶X中型普通客车沿老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30南时,与沿老四平公路由北向南由被告罗XX驾驶的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再与行人张XX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XX及X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X轻型普通货车上的3名乘坐人受伤。2008年2月3日,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8年5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八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5,047元、交通费20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69,655元。经查,被告X公司为事故车辆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保X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927.89元,其中被告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罗XX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的50%,被告X对被告罗XX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XX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驾驶X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是原告夏XX,而并非谢XX。

被告X公司、被告X保X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另查明,1、被告X公司为事故车辆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2、本次事故造成X中型普通客车中除原告外,尚有沈XX、谢XX、苏XX、黄XX及行人张XX受伤较重,且均已诉讼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该车造成除本车人员以外共6人受伤较重,故被告X保X支公司应按均分原则在上述各项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现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被告X保X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333.3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2,867.44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谢XX与被告罗XX按责分别承担,对该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由谢XX与被告罗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谢永平的诉讼,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罗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收款凭证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为15.5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X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提出了1,500元/月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8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按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04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9,231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人民币10,200.78元;由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人民币24,515.11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X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元,由原告夏XX负担61元,由被告罗XX、被告X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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