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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周口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周口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郸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司机陈新红驾驶我公司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周口市往江苏省张家港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38线191公里600米处与李运林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新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22日,日本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下达(2008)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日本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x元及利息。2010年10月1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款x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28日于2007年1月27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对该起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完毕;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时效。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王某义,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保险人王某义为挂靠在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名下经营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玻璃单独破碎险(F);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2006年4月1日7时50分许,司机陈新红驾驶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周口市往江苏省张家港市方向行驶,行至338线191公里600米处,因雨天路滑,行至路左与对方向李运林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接,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顾爱萍等人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4月8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新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林、顾爱萍等无责任。2008年4月22日,日本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将本案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使代为求偿权,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承保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的货物损失x元及利息。2008年10月6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里运输周口公司给付日本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赔偿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3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支付给丹阳市人民法院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王某义同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第三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基于丹阳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了赔偿款x元,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对被保险的车辆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所辩称的该起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完毕、原告的不适格以及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保险法规定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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