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常庄X号。
委托代理人林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谷x。
本院受理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xx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xx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落款处明确记载被告的所在地是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也在该处,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合同记载的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该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