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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海旺智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系北京泰坦中兴商贸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中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海旺智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营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海旺智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智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旺智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6日,北京泰坦中兴商贸中心的业务员丁健平代表北京泰坦中兴商贸中心与被告海旺智胜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x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厨房设备运至被告处,并按设计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经正常使用厨房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厨房设备款x元。

被告海旺智胜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6日,海旺智胜公司(甲方)与北京泰坦中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泰坦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厨房设备供货、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该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0年4月20日前按照合同要求及附件所示设备及相关配件全部到齐,并应于2010年4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海旺智胜公司,并由乙方负责卸货;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系统设备未通过验收不能投入使用,如甲方提前使用设备,则视为系统设备通过甲方验收,并由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事故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时限付款时,乙方停止售后服务,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人民币x元),整套厨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合同支付乙方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当日,海旺智胜公司向泰坦中心支付预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泰坦中心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4月20日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现海旺智胜公司已将泰坦中兴所供厨房设备投入使用,海旺智胜公司至今欠付王某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合同书1份、照片16张、影像光盘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泰坦中心与海旺智胜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某作为泰坦中心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某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海旺智胜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海旺智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数额少于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海旺智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海旺智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货款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海旺智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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