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同住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X座X室时,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朱某某850元人民币。
2、2009年4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同住在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X号2座X室时,趁被害人林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林某某1800元人民币。
3、2009年5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同住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X座X室时,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盗走吴某某550元人民币,陈某某1500元人民币。
4、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郑某乙同住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X座X室时,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盗走吴某某150元人民币以及郑某乙一部中天x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798.4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郑某乙的陈某、抓获经过、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564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另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