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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王某与朱某乙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华东销售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辉,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油百昌奥克仓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辉,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朱某甲、王某与朱某乙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油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甲、王某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辽河中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王某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王某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0,朱某甲、王某起诉至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称,朱某甲、王某与朱某乙因盘锦东豪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东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东豪公司的全部资产系朱某甲、王某投资形成,朱某乙占用东豪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可认定是委托管理行为,代管期间的实际经营收益或亏损由实际股东朱某甲和王某承担。代管期间的实际经营情况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据此判决:朱某乙将东豪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管理权交还朱某甲、王某;朱某甲、王某偿还朱某乙借款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朱某乙提供东豪公司的全部账册并说明委托管理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着重说明与李嘉和朱某乙的借款情况;2、朱某乙交付经营利润(略).72元。

朱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07)油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朱某甲和王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二人出资开办东豪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朱某甲持有公司96%股权,王某持有东豪公司4%股权,朱某甲任总经理。2004年8月朱某甲将东豪公司委托朱某乙经营,并移交了公司相关财务账册。200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查封东豪公司。另查明,2006年7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东豪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所有者总权益价值131.5万元。8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朱某甲持有的公司96%股权抵给申请执行人朱某乙,偿还债务126.24万元。欠款余额132.2万元继续执行。

该院认为,朱某乙受委托经营管理东豪公司,没有改变朱某甲和王某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朱某甲和王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了解东豪公司在托管期间的经营情况。一般情况下,股东的这种知情权应当向公司主张。但是,朱某乙经一审法院执行程序,取代朱某甲的股东地位,成为东豪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管理控制东豪公司,没有朱某乙的配合,朱某甲和王某的知情权难以实现。因此,朱某乙有义务将其管理控制下的东豪公司托管期间的财务账向当时的股东即朱某甲和王某提供,朱某甲和王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朱某甲和王某要求朱某乙对托管期间的两笔借款进行说明,因该项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不予支持。关于朱某甲和王某要求朱某乙交付经营利润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朱某甲原来持有东豪公司96%股份已全部执行给朱某乙,基于该股份所产生的收益朱某甲已无权主张,所以其要求朱某乙交付东豪公司利润不予支持。王某作为东豪公司股东,有权分享基于其持有的股份产生的的收益。其要求朱某乙交付东豪公司利润(略).72元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某乙向朱某甲、王某提供东豪公司委托管理期间(2004年8月至2006年6月)的全部财务账;二、驳回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朱某乙承担7000元,朱某甲、王某承担x元。

判决生效后,朱某甲、王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朱某甲、王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朱某乙有义务对在经营管理期间向李嘉、朱某乙的两笔借款共计(略)元予以说明,否则应当认定这两笔借款不存在。朱某甲、王某在原审中以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31日期间经营账目推论出的委托管理期间经营利润是合理、合法的,朱某乙拒不提供账册、拒不出庭,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而原审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和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各种市场风险,过往业绩不能代表将来,不能用朱某甲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推定朱某乙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为由,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以此驳回了朱某甲、王某要求朱某乙交付东豪公司利润(略).72元的诉讼请求,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故意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违反了上述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认定使朱某乙在拒不提供账册、拒不出庭,其侵犯了朱某甲、王某权利的行为得到法院的保护并从中获得利益,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此外,原审以“根据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朱某甲原来持有东豪公司96%股份已全部执行给朱某乙,基于该股份所产生的收益朱某甲已无权主张,所以其要求朱某乙交付东豪公司利润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违反逻辑的,因朱某甲、王某要求朱某乙交付的是其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利润,而不是朱某乙取得东豪公司股份之后的经营利润。

朱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河中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朱某甲与朱某乙因股东出资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朱某甲和王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二人出资开办盘锦东豪餐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朱某甲持有公司96%股权,王某持有东豪公司4%股权,朱某甲任总经理。2004年8月朱某甲将东豪公司委托朱某乙经营,并移交了公司相关财务账册。进入执行程序后,200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查封东豪公司;2006年7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东豪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所有者总权益价值131.5万元,营业利润与未分配利润均为负值;8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朱某甲持有的公司96%股权抵给申请执行人朱某乙,偿还债务126.24万元,欠款余额132.2万元继续执行。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中,朱某乙未答辩、未出庭,应当以朱某甲、王某提供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和再审诉讼中,朱某甲、王某向法院提交了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2006年7月20日作出的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了证明东豪公司委托朱某乙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成果,朱某甲、王某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朱某甲在2004年7月份的经营账目,以此证明委托朱某乙经营管理期间有盈利并推算利润数额。比较上述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朱某甲在2004年7月份的经营账目为间接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属鉴定结论性质,其证明力大于前者。且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证明东豪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纳税额,不能说明盈利与否;东豪公司2004年7月份的经营账目也不具有间接证明委托朱某乙经营管理期间经营成果的证据力。

《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委托朱某乙经营管理期间营业利润与未分配利润均为负值,该证据与朱某甲、王某主张的由朱某乙交付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经营利润(略).72元矛盾。故朱某甲、王某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应推定朱某甲、王某主张的委托经营利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朱某甲虽对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2006年7月20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过异议,但此《资产评估报告书》未经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足以否定其内容,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朱某甲、王某要求朱某乙对向李嘉、朱某乙的借款进行说明之请求,实质包含在支付经营利润请求之中,此问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有说明。

综上,原判决在朱某乙未答辩、未出庭和未认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情况下,直接驳回朱某甲、王某要求朱某乙交付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从现有证据证明,朱某甲、王某委托朱某乙经营管理期间无营业利润与未分配利润,故对朱某甲、王某请求法院认定其主张的经营利润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07)油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朱某甲、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举的是《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的2张《借条》和2份《证明》,只是为了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而举出了完整的报告书,庭审质证时也只对2张《借条》和2份《证明》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上诉人举证的目的,而引证该报告书的其它内容来避重就轻,明显充当了朱某乙代理人的角色。2、《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依据朱某乙提供的账目作出的,朱某乙拒不向上诉人提供账册、说明经营情况,特别是拒绝对两笔合计金额达181万余元“借款”的用途进行说明,且其经营期间营业额较大,而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的该期间营业利润与未分配利润却是负值,这正是导致双方纠纷的原因,也正是上诉人要求朱某乙出庭说明、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要求出具者出庭质证的原因,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书作为依据否认其他证据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委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调取了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了2004年7月份的经营账目,以此推算出朱某乙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这完全是由于朱某乙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按照证据规则,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4、朱某乙除支付经营利润外,如果对两笔借款进行说明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合理用在了东豪公司,则无须返还这两笔款,否则就应认定该两笔款不存在,朱某乙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提出的这两个请求并不互相包含,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后者包含在前者之中,没有任何根据。5、上诉人所举《资产评估报告书》中2张《借条》和2份《证明》是为了证明东豪公司向李嘉和朱某乙支付了(略)元“借款”,而这两笔款没有借款时间,也没有体现出款项的用途,借入时更没有征求或通知两位股东和作为董事长的朱某甲,而却以东豪公司的财产偿还。上诉人对该两笔巨额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朱某乙应当予以说明,否则应当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该两笔借款不存在,朱某乙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某乙提供东豪公司的全部账册并说明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并着重就与李嘉的(略)元和朱某乙的x元借款情况进行说明,否则返还该两笔款;交付经营利润(略).72元。

被上诉人朱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河中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朱某甲与朱某乙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油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东豪公司的全部资产系朱某甲与另一股东投资形成;二、朱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东豪公司的资产及公司经营管理权交还朱某甲;三、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某乙借款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朱某甲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油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0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朱某乙的申请,裁定查封了东豪公司,2006年7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东豪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盘资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所有者总权益价值131.5万元,营业利润与未分配利润均为负值。200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朱某甲持有的公司96%股权抵给申请执行人朱某乙,偿还债务126.24万元,欠款余额132.2万元继续执行。

另查明,东豪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于2006年6月还款(略)元和还款x元给朱某乙,并证实此业务未进行账务处理。同日,署名为“李嘉”和“朱某乙”的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东豪公司的(略)元和x欠款。上述款项在盘资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为因账务未作处理,故没有作为东豪公司的负债计算到负债评估价值中。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盘锦市地税局兴隆台分局税源管理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东豪公司2004年纳税x元,2005年纳税x元,2006年纳税x元。

上述事实有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05)油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06)油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盘资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东豪公司证明、署名为“李嘉”和“朱某乙”的收条、盘锦市地税局兴隆台分局税源管理科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朱某乙说明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并着重就与李嘉的(略)元和朱某乙的x元借款情况进行说明,否则返还该两笔款及由朱某乙向其交付经营利润(略).72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甲、王某上诉称朱某乙应说明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并着重就与李嘉的(略)元和朱某乙的x元借款情况进行说明,否则返还该两笔款的问题。朱某甲、王某请求朱某乙应说明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并着重就与李嘉的(略)元和朱某乙的x元借款情况进行说明,因该项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故不应予以支持。朱某甲、王某请求朱某乙返还该两笔款,但该两笔款在盘资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为因账务未作处理,故没有作为东豪公司的负债计算到负债评估价值中,故朱某甲、王某请求朱某乙返还该两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甲、王某上诉称朱某乙应交付经营利润(略).72元的问题。朱某甲、王某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朱某甲在2004年7月份的经营账目,以此证明委托朱某乙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利润为(略).72元,但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证明东豪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纳税额,不能说明盈利与否;东豪公司2004年7月份的经营账目也不能证明委托朱某乙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利润情况,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的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也证明委托朱某乙经营管理期间营业利润与未分配利润均为负值,故朱某甲、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王某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请求法院执行由朱某乙履行向朱某甲、王某提供东豪公司委托管理期间(2004年8月至2006年6月)的全部财务账,如通过执行程序,能够证明在朱某乙管理期间存在经营利润,朱某甲、王某可另行对该项请求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

386元,由朱某甲、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朱某乙源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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