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男。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徐海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