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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5次在株洲市X区X路“刘某大院饭店”包厢内和株洲市“新天红东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利用扑克牌采取“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抽水”方式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4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贺某、彭某、骆某、易某、宗某甲人的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5次在株洲市X区X路“刘某大院饭店”包厢内以及株洲市“新天红东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利用扑克牌采取“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抽水”方式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贺某、彭某、骆某、易某、宗某甲人的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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