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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廖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郑秋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儿,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6日,江某与廖某个体经营的宾阳县廖某一两酒酒厂签订了一份《广西廖某“一两酒”地区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廖某一两酒酒厂同意江某作为广西的区域代理商,全权代理“一两酒”产品在南宁地区X区、钦州地区X区的销售业务;廖某一两酒酒厂按月向江某结算代理费,当月佣金(代理费)于次月3日前结算,廖某一两酒酒厂给江某的代理费标准为小瓶0.70元每瓶,中瓶2元每瓶,大瓶3元每瓶;廖某一两酒酒厂下达给江某合同期的销售任务为500万元;廖某一两酒酒厂不得向江某代理区域内的其他个人或企业提供产品,江某代理区域内的货物批发由江某进行,如廖某一两酒酒厂违反此约定,需按所批发的金额向江某支付违约金:江某须按廖某一两酒酒厂下达的任务完成销售额,如江某未能完成,须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交纳违约金;江某每月向廖某一两酒酒厂上交一份销售报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协议签订后,江某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代理销售廖某的“一两酒”产品,至2010年1月8日止,江某共完成销售额(略)元(x瓶),廖某按约定支付了代理费给江某,但自2010年1月17日起,廖某以江某不可能完成合同期内的500万元元销售任务为理由,通知江某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给江某销售。江某向廖某要求支付违约金未果,于2010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廖某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赔偿违约金x元。在诉讼中,江某、廖某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另查明,廖某一两酒酒厂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廖某,主营“一两酒”的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廖某销售“一两酒”,廖某支付报酬(佣金)给江某,双方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广西廖某“一两酒”地区代理合作协议》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16日止,廖某仅凭江某在2010年1月前的销售额与合同任务差距较大就推定剩余三个半月内江某不可能完成合同任务,继而通知江某停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江某已履行了合同部分销售义务,廖某没有举证证明在其停止向江某供货前,江某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余下的合同义务,故对廖某辩称其停止供货并通知解除合同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江某八个半月仅完成(略)元销售额,与将到期的合同任务数有一定的差距,但并没有违反合同的条款约定,因此认定江某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但是考虑到廖某违约的客观原因及主观上不是恶意违约,而且合同期已履行了大部分,所以廖某的违约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江某请求判令廖某赔偿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廖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江某支付违约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违约金应当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获取暴利的工具,江某因违约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仅限于代理费损失,因此合同双方约定如廖某违约时“以所批发的金额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当调整,故江某主张按照其在八个半月内平均每月的销售额x.35元计算,廖某违约三个半月应付违约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江某八个半月总销售额是(略)元,应得佣金x元是双方确认的事实,据此计算,在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江某平均每个月可得佣金是x.8元,余下未履行的三个半月,江某预期可能得的佣金为x.8元(x.8×3.5),但考虑到合同当事人缔约时对合同可得利益的预见、合同的履行程度及廖某违约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廖某应当赔偿给江某的违约金为x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某赔偿给江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廖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廖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廖某与江某间系行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及第423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对本案合同显然均享有任意解除的权利,那么廖某依法行使权利,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判令廖某赔偿江某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国民事法律确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1、继续履行;2、支付违约金;3、赔偿损失;4、采取补救措施。而没有所谓的“赔偿违约金”的形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江某的所谓的违约责任形式的诉讼请求判决廖某赔偿江某违约金x元显然于法不符。(2)既然廖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那廖某依法就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令廖某赔偿江某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江某承担。

被上诉人江某被上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廖某在本案中是否违约。2、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某赔偿被上诉人江某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江某与廖某个体经营的宾阳县廖某一两酒酒厂签订的《广西廖某“一两酒”地区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江某代理“一两酒”的销售期限至2010年4月16日,而同年1月17日,廖某以江某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任务为理由,未与江某协商一致即通知江某解除合同并停止向江某提供代理销售的“一两酒”产品,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廖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廖某的违约,造成江某在代理期限内未能代理销售“一两酒”产品所应当得到的代理费应视为江某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廖某对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江某未能继续代理销售“一两酒”产品应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给予江某相应的赔偿。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不合理,对廖某应当向江某赔偿多少损失方相对公平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江某在尚余代理期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已经采信了廖某的抗辩理由,作出的一审判决平衡和维护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中将赔偿损失表述为赔偿违约金不正确,本院予以更正。廖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廖某赔偿给被上诉人江某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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