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xx2,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xx诉被告甘xx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乔xx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房协议》,该协议规定:1、被告将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楼X门X号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24000元,交房后先付23000元,剩余1000元待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后付。2、如果该房上市后有误差价,由被告付,房产证办到被告名下的费用由被告付;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办证费、税、管理费由原告付。当天,被告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将房款2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房屋系房改房,是被告的父亲甘xx2从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某购得,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记载为甘xx2。甘xx2死亡后,被告继承了该房屋。洛阳市X区公某处于2000年3月13日的(2000)洛涧证民字第X号公某确认了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儿子乔xx2居住至今,多年来水电费及物业费均以乔xx2为户名收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甘xx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某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4日,甲方甘xx与乙方乔xx签订买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X号街坊X号楼西二门,X楼屋门朝东一套二室房屋,面积55.78,卖给乙方乔xx,房价总价值:24000,交房后先付23000元,剩余1000元房产证办到乔xx名下后付。如果这房上市后有误差价,由甘xx付。房产证办到甘xx名下,费用由甘xx付。房产证办到乔xx名下,办证费、税、管理费由乔某。另外遇到房屋地方一切事务、疑问,甘xx应积极协助解决。以上条件双方执行,违者依法执行。原始房产证、公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已交给乔xx。”该买卖房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为“甘xx”。2000年2月24日,“甘xx”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乔xx买房款二万叁仟元正(23000)”。庭审中,原告乔xx出示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另查明,2000年3月,洛阳市X区X路X街坊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我辖区X-X-X-X号居民甘xx同志之母李xx于82年6月份死亡,甘xx之父甘xx2于97年10月份亦病亡,甘xx2和李xx之父母已早世,该甘xx同志为家庭主要成员,为独生子女为实,需办理个人事宜”。2000年3月13日洛阳市X区公某处出具(2000)洛涧证民字第X号公某,上载明:“……经查,被继承人甘xx2于1997年10月在洛阳铜加工厂医院病故,李xx于1982年6月在黄金三公某医院病故。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儿子甘xx是被继承人甘xx2、李xx的第某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甘xx2、李xx的遗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洛阳市X区公某处调取了上述公某及相关材料,公某机关在档案中留存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均为“甘xx”。
还查明,2001年8月23日,“甘xx”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佰元正,如果房产过户时只需还壹佰伍元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甘xx之母李xx于1982年6月死亡,其父甘xx2于1997年10月死亡,甘xx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李xx、甘xx2的遗产。甘xx2生前所有的位于某阳市X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室的房屋应由继承人甘xx继承,甘xx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在洛阳市X区公某处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甘xx”与“甘xx”应为同一人。2000年3月24日原告乔xx与被告甘xx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但自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就已在上述房屋实际居住,且原告称自2004年起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至第某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被告甘xx应根据法律规定,先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本人名下后才能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x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乔xx办理位于某阳市X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