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也没有过生气、吵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婚生一子何某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周某在被告何某某家个人财产有1个箱子、1个柜子、三条棉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