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又名袁X,男,1963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袁某乙,又名袁X,男,1968年4月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酒后无故对我头部、眼部殴打,我被摔倒后被告又卡住我的脖子将我卡昏过去。待我苏醒后被告又踢我左肋并殴打我头部。后来一位老师将我背回家。我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将我打伤后拒不支付医疗费。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加热器费用合计7927.10元。
被告袁某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中系同村X村民。2009年11月28日王23时,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中、袁某海三人酒后去洗澡,原告与被告在棠村X村委袁某小学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追撵至路边沟内并骑在原告身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新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先后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该行政处罚均被维持。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22日),自付医疗费4889.2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927.10元。
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新蔡县X村镇派出所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2009)新民初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行政判决书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具有客观性,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书证足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住院支付相关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无故将原告袁某甲殴打致伤,应对原告损伤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输液加热器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值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每日1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院交通费用及复印费用,因其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4889.20元、误工费302.9元、护理费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995元。
二、驳回原告肖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