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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法律诉讼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士达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x.X号“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是虞某某。针对本专利,通士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2006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通士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专利的底面为圆弧形,且底部的八个孔在该圆弧形的圆周部位均匀分布,故在完全水平的情况下,应仅能看到其中三个孔。据此,专利权人在主视图上未给出位于上述三个孔两侧的孔8、4(或孔2、6),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仰视图中已明确给出底部八个孔的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各个视图完全可以生产出该产品,故本专利的主视图并不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因长方形孔所在的长城状横隔接圈为圆形,故将主视图旋转九十度即为右视图。由本专利的主视图可看出,将主视图旋转九十度后,该长方形孔的位置与主视图并无不同,故主视图与右视图对于长方形孔位置的标示无矛盾。综上,鉴于本专利所述荧光灯灯头是一种工业产品,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故本专利的荧光灯灯头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在通士达公司不能证明本专利视图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情况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通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本专利的底面为圆周弧形,故在完全水平的情况下仅能看到其中三个孔,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的孔8、4(或孔2、6)显然是处在圆弧形面上,而不是完全水平的情况,因此,主视图及右视图完全可以看见5个孔,本专利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导致不适于工业应用。2、原审判决认定由本专利主视图可以看出,将主视图旋转九十度后该长方形孔的位置与主视图并无不同,这显然错误。因为主视图和右视图是旋转投影的角度,不是旋转主视图,主视图中间位于接圈最中间下方的长方形有孔A,对应在右视图中应当位于接圈最两端的下方,而本专利右视图接圈最两端的下方却没有见到孔A,显然本专利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导致不适于工业应用。专利复审委员会、虞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x.X号“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是虞某某。

本专利由灯头和壳体两部分构成,从主视图看,灯头呈螺旋状,壳体下方壳体上存在长城状横隔接圈,壳体下端呈圆弧状向下突出;从仰视图看,其上存在八个灯管接插圆孔,中间为六条长扁形围成一圆形,在靠近下端的三个灯管接插圆孔内存在四个小圆点。

针对本专利,通士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并认为,由本专利仰视图可知,本专利的灯头壳体底面上设有8个灯管接插孔,根据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可知灯头壳体底面略呈球状,但主视图中孔1、2、3均在,却没有孔8、4;同样,在右视图上没有孔2、6;另外,该专利主视图的灯头壳体C区域散热槽左上方靠近壳体壁有一牙状结构,灯头壳体D区域散热槽右上方靠近壳体壁有一牙状结构,然而,在该专利右视图中没有上述牙状结构,而在灯头壳体A区域散热槽左上方靠近壳体壁又有一牙状结构,灯头壳体B区域散热槽右上方靠近壳体壁也有一牙状结构。前述结构根本无法生产,因此,本专利无法适于工业应用。

2006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本专利涉及荧光灯灯头,根据本专利仰视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灯头壳体底面上设有八个灯管接插孔,由于其底面呈突出圆弧面,孔8、4(或孔2、6)位于圆弧面最上端,因此从水平方向看只能看到大约三个孔1、2、3(或孔3、4、5);此外,由于灯头壳体上存在长城状横隔接圈,其上有上下交错开有长方形孔,因此,从不同的角度投影,主视图和右视图上长方形孔(“牙状结构”)的投影会略有不同;并且,由于本专利所述荧光灯灯头是一种工业产品,其在工业上可以独立生产、单独销售,也可以配上4U灯管组合销售或使用,因此,本专利的荧光灯灯头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通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在先设计。本专利荧光灯灯头与对比文件灯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就灯头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首先关注的是灯头的整体形状,尽管对比文件灯头部分与本专利都由螺旋状的螺口和壳体组成,但是,从主视图所示灯头壳体下端圆弧状向下突出,而对比文件壳体下端对应部分由多层半径不同的平面组成,因此,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此外,对灯头产品而言,壳体上下之间的连接段亦存在显著差异,本专利连接段是交错横隔接圈,而对比文件的隔断是多重横直线状,两者显然不同。此外,从仰视图看,本专利呈八个灯管接插孔,且其由长扁形围成一圆形,在靠近下端的三个灯管接插圆孔内存在四个小圆点;而对比文件中间存在一矩形,矩形内存在两个长椭圆形灯管接插孔,两者显然不同。综上,本专利所示荧光灯灯头和对比文件所示相应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且两者在局部细节方面明显不同,足以造成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性影响,故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本专利的视图是否有明显实质性缺陷,该明显实质性缺陷是否足以导致该外观设计产品不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关于视图缺陷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存在的差错是否必然导致无法工业应用需根据具体差错的性质和程度而定。如果仅是发生在绘图过程中的细微瑕疵,且该瑕疵并不会使设计人员对该产品外观的认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那么这种瑕疵就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有效性构成实质性影响,通常不会因此而宣告专利权无效;但是,当差错达到使各视图之间明显矛盾、致使请求保护的对象不唯一时,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将会以无法应用于工业生产而被宣告无效。

对于通士达公司认为因本专利主视图不存在孔8、4(或孔2、6),具有明显实质性缺陷,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这一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的底面为圆弧形,且底部的八个孔在该圆弧形的圆周部位均匀分布,故在完全水平的情况下,应仅能看到其中三个孔。据此,专利权人在主视图上未给出位于上述三个孔两侧的孔8、4(或孔2、6)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仰视图中已明确给出底部八个孔的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各个视图完全可以生产出该产品。故本专利的主视图并不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通士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通士达公司认为主视图与右视图中对于长方形孔位置的标示存在矛盾,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这一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长方形孔所在的长城状横隔接圈为圆形,故将主视图旋转九十度即为右视图。由本专利的主视图可看出,将主视图旋转九十度后,该长方形孔的位置与主视图并无不同,故主视图与右视图对于长方形孔位置的标示并无矛盾。据此,通士达公司的此项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通士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毕怡

附图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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