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乙X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蒋某乙系被上诉人蒋某甲的胞弟,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并非上诉人的经销商,而是蒋某乙与蒋某甲炮制出来的销售方,蒋某甲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属于侵权行为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蒋某甲指控以蒋某乙为业主的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销售了由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而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其销售行为也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蒋某乙是蒋某甲的胞弟,但二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甲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ОО八年一月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