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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甲诉濮阳市人民政府、华龙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区长。

原告张某甲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8日作出的濮华龙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濮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华龙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2.8亩坑、塘、场,土地解放前是原告的老宅基地,1983年以前一直都是原告及其家人在使用,是历史后遗嘱宅基地,并非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孟轲乡X村第四生产队无权处分原告个人继承的合法财产,孟轲乡X村第四生产队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华龙区政府明知道这2.8亩坑、塘、场是原告的老宅基,仍将该土地确权给赵村村委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政府濮华龙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政府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华龙区人民政府濮华龙政行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张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应同时将濮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2010年4月8日本院告知原告张某甲所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原告表示不予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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