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清丰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甲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某,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清丰县教育局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清丰县教育局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清教字[2009]X号),原告刘某甲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1、清丰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该案怎样处理,由谁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清丰县教育局2007年9月17日接受刘某甲控诉书,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书。2008年11月28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与教育局处理意见书相矛盾的“复查意见书”。2009年5月9日清丰县教育局在马庄桥金魏小学举行听证会后,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2009年9月22日清丰县教育局作出自相矛盾的“处理意见书”。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到清丰县教育局反映问题,清丰县教育局刘某乙称,不再管此事。2、清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2)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查清事实,认定个别当权者导致原告1983年民师转正考试分数上线,不被录取的事实。清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丰县教育局行政处理决定进行适当性审查。3、清丰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定职责。清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X号文件)规定的“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的职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撤销清丰县教育局处理决定后重新处理该案的复议决定;第三人舞弊造成冤假错案与否的复议决定;履行让第三人承担《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职责。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撤销决定后作出对该案怎样处理,由谁处理”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2)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清丰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清丰县教育局针对原告信访问题作出的清教字[2009]X号处理决定。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复议决定是恰当的。3、原告诉称的“让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承担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4、原告应按照正确的信访渠道去解决问题。原告所反映的其在1983年民师转正未被录取的情况,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程序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5、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依据,被告无法对教育局处理决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辩称,1、原告诉求“撤销决定后作出该案怎样处理,由谁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当之诉。清丰县教育局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行文不规范,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原告多次信访,并申请了清丰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意见与清丰县教育局的处理意见不矛盾。原告在接到清丰县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政复决字[2009]X号)后,曾到清丰县教育局咨询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后如何处理一事,清丰县教育局已明确答复原告,可通过信访等渠道合理反映问题,清丰县教育局随时受理。2、原告诉求“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2)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诉求无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清丰县教育局多次调查、走访和就原告反映问题举行听证,原告1968年至1983年期间曾在清丰县X乡任教,但1983年原告在未经组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是自己主动放弃民办教师资格的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至于原告1983年是否参加民师转正考试,因原告没有提交准考证,也说不出自己当时考的分数是多少,当时考试情况已无从查证,即使原告当时参加了转正考试,因为当时考试分数只是录取分数的一部分,也不能证实其一定能被录取。关于原告诉求其档案上被开除一事,经查根本不存在,原告是自己擅离教学岗位,并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通知其被开除。3、原告诉求“履行[1999]国法X号文件规定的职责——提出处理建议”,清丰县教育局在原告申诉后将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清丰县教育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向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反映,其原来是清丰县X乡大寨小学民办教师,1983年民办教师转正考试成绩靠前未被录取的原因是档案上被莫名其妙的开除记载。后清丰县教育局及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刘某甲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意见。2009年5月27日,清丰县教育局在召开听证会后,又作出清教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刘某甲反映的档案上被莫名其妙开除一事无事实根据,属自行脱离教学岗位。刘某甲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清丰县教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清丰县教育局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清教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刘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反映的1983年民办教师转正考试成绩居前,因档案上出现被开除记载没有被录取一事,清丰县教育局作为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认定刘某甲反映被开除一事没有事实根据,但形式上交代了刘某甲的复议权和诉权。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清丰县教育局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清教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撤销的理由是清丰县教育局没有提交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如仍要求对其反映的事项予以解决,应到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刘某甲提出的要求“清丰县人民政府撤销决定后作出该案怎样处理、由谁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查明事实,认定清丰县教育局当时个别当权者舞弊导致其1983年民师转正考试分数上线不被录取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和“清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让清丰县教育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的法定职责”的诉求内容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综上,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某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