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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丁。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被上诉人余某丙及其作为被上诉人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丙与余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对“农棉”(地名)旱地权属有争议。2010年5月29日上午,余某丙种在“农棉”地的松树苗被余某甲拔掉,余某丙便与儿子即余某丁找余某甲索赔,双方争辩不下最后发生互殴。争打中,余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器具击打余某甲,致余某甲右手拇指等处受伤。当日,余某甲到隆安县城厢卫生院作紧急医治处理,次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隆安县人民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拇指开放性骨折。余某甲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17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事发后余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余某甲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伤,余某丙因此受到刑事追诉,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事诉讼中,余某丙支付余某甲赔偿款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甲与余某丙、余某丁发生林地地界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余某丙在发现其所种的松树苗被余某甲拔掉后与儿子余某丁找余某甲索赔,在索赔未果后未能理智克制情绪,与余某甲发生争执互殴并打伤余某甲,余某丁、余

金兴对余某甲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余某丙、余某丁共同侵权致余某甲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余某甲拔掉余某丙种植的树苗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互殴的直接起因,余某甲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某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余某丙、余某丁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减轻余某丙、余某丁20%的民事责任。关于余某甲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余某甲损失如下:医疗费5435.5+14.5+181.46=5631.46元。误工费,余某甲主张按每日79.2元计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08天,即108天×48.4元/天=522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因余某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日48.4元计,余某甲主张按每日38元计付应予支持,即18天×38元/天=68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没有医院的明确意见,营养费不予确认。交某,因余某甲没有提供相关交某票据证明,不予确认。余某甲主张赔偿中草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余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31.46元、误工费5227、护理费684元共计11542.46元,余某丙、余某丁共同赔偿其中的80%即9233.97元,余某丙、余某丁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4233.97元,其余某乙余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甲负担15元,余某丙、余某丁负担10元。

上诉人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5月29日上午,余某甲在自家地里干活时被余某丙、余某丁殴打致轻伤,事后余某丙、余某丁虽赔偿了余某甲5000元费用,但仍不足赔偿余某甲所受的损失,余某丙、余某丁应赔偿余某甲14920.6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余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不能充分体现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案件的起因是余某丙、余某丁先将余某甲种植了3年的板粟树拔掉,且在余某甲拔了余某丙、余某丁的松树苗时已报告到村X村干部已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余某丙、余某丁无视村规民约,将余某甲打伤,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应判令余某丙、余某丁赔偿余某甲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三、余某甲在治疗期间出院服用草药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虽余某丙、余某丁不认可,但可通过测谎进行测试便知真实性,法院应予以认可。交某由于时代的发展,交某工具发达,农民自行解决交某工具,况且现在农村也没有公共汽车,因此要求余某甲提供交某发票是不现实的,余某甲的交某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辩称:事件的起因主要由余某甲引起,本应由余某甲承担责任,此纠纷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余某甲有过错,且在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时,余某丙也已接受调解,主动支付给余某甲5000元,但余某甲无视法院的调解,继续无理缠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余某甲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对上诉人余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余某甲诉请余某丙、余某丁赔偿营养费、交某、中草药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余某甲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补充查明余某甲在治疗期间出院服用草药的费用已经与余某丙、余某丁达成了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余某甲及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某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对上诉人余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某甲拔掉余某丙种植的树苗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互殴的直接起因,余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余某丙、余某丁发生林地地界纠纷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共同侵权致余某甲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余某甲与余某丙、余某丁按20%和80%负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余某甲诉请余某丙、余某丁赔偿其营养费、交某、中草药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某甲提出余某丙、余某丁应赔偿其营养费、交某、中草药费,但并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余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四月十某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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