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新蔡某化庄乡X街朱XX摩托车店门口因琐事与刘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某某用菜刀将刘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新蔡某化庄乡X街朱XX摩托车店门口因琐事与刘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某某用菜刀将刘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害人刘XX不提起附带名师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释放证明、CT片两张;证人刘XX、李XX、朱XX、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其系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到案时并没有提及自己把别人砍伤,而是在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调查之后才供述自己持刀将他人砍伤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