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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黔江城区X路X路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并连续撞击了停放在路边的五辆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雷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XX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号小轿车沿黔江城区X路往黔州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黔龙印务路段时,被告人雷XX为避让对面来车而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击公路右边行道树,后又连续撞击停放于公路左边的四辆小汽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雷XX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黔江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雷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雷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XX、余XX修复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被告人雷XX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人冉XX、姜XX、杨XX、田XX、杨XX、余XX、庞XX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血液提取记录,乙醇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X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且案发于非高峰时段路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将被告人雷X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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