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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4岁。

被告张某某,男,59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于2010年9月2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支付利息508.95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及工资凭据各1份,证实,张某某借到吴某某现金x元等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给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工资凭据”,该凭据详细载明:张某某是该校高中部高级教师,月工资收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被告张某某在该凭据上写明:“今借到吴某某司机现金x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0年7月26日至9月26日)”,同时承诺,此款以自己房产权证作抵押,证号新晃第(2005)X号,归还时收回此证,如不归还领本人单位工资抵押归还,并在此据上捺手模,该工资凭据与借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张某某借到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且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平时相熟,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购买新晃侗族自治县半江电站缺钱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怀疑被告是否有还款能力,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有效权利证书及工资凭证,被告当天在工作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开具了1份工资凭据,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该凭据载明:被告张某某系高中部高级教师,月工资收放3528元及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被告拿到单位出具的工资凭据,给原告看,取得原告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在工资凭据上写下了:“今借到吴某某司机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小写x元),此款从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即2010年7月26日—9月26日,给予此据,借款人:一中张某某”。在该工资凭据另一处承诺“此款以自己房产证作抵押,证号新晃第(2005)X号,归还时收回此证,如不归还到本单位领工资抵押归还,张某某,2010年7月26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款,201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508.95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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