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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明德、吴明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伟,湖南江海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伟,湖南江海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明德、吴明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公司、远博公司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腾交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x),腾交开福区西安里xx号房屋给原告;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新河公司(甲方)、远博公司(丙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编号为x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开福区X街xx号房屋在批准的拆迁房屋以内,该房屋作价及其他补偿金额合计为x元;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给付乙方70%的房价款和补偿款,余额在腾空房屋一次性付给乙方;经当事人各方议定乙方须在2010年5月30日以前将该拆迁房屋腾交由甲方,一并移交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有效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开福区X街xx号房屋位于中山西路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工程范围内,原告新河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远博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205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告刘某立即腾交其居住的房屋,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腾交上述房屋,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上述房屋强制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情况、执行笔录、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公司、远博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其所有的西安里街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而被告未能履行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交给原告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立即将长沙市开福区西安里xx号房屋腾交给原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00元,先予执行费x元,原告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跃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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