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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红旗渠广场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市农业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87年在平原制药厂参加工作,系全民正式职工。1996年通过调动,正式调入被告单位。按照规定,其工龄应连续计算。2008年3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经与原告协商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正常失业手续。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司缴纳个人统筹金2900元,而被告仅向劳动保障部门替原告补交了1997年至2008年3月的统筹金1万元,解除劳动后应该支付某告的经济补偿金分文未付。《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某济补偿”,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某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1年,每月工资700元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元。但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支付。2008年8月30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08年3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2008年5月28日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在未拿出“失业证”前,不能视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5月1日以后尚未履行完毕。原告申请仲裁应该适用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同意后并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28日,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为60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至2008年5月18日止,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款(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2008年2月28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经研究后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农资公司)负责将乙方(原告)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入市待业就业管理机构;甲方为乙方补交历史欠养老金单位部分,养老金个人部分由乙方补缴。该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与企业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08年3月18日原告交财务科2900元养老金个人部分。2008年5月28日,王某甲将失业证交到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中心。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安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被告支付某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申请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按每月700元工资计算21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等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明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作特别规定。本案应按1年时效审理其诉求。根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4)的约定及协议书中约定“农资公司为其补缴历史所欠养老金单位部分”,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原告请求按每月700元补偿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王某甲经济补偿金8400元;

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元,被告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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