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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育栋中学(以下简称育栋中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汤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育栋中学。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汤阴县育栋中学(以下简称育栋中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汤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栋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栋中学诉称,2009年3月16日13时50分左右,我校学生马岳从学校寝室到教室途中被同学高原、余宙等六人打伤。后马岳将高原、余宙等和我校诉至法院,2009年12月20日,汤阴县法院作出(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校赔偿原告7362.7元。2009年我校向被告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我校履行法院判决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答复。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校园责任险7362元。

被告中国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学生马岳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精神损害不属于原告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付款人育栋中学,承保险种河南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费5260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的学生马岳,在从学校寝室院内走出到教室内上课时,被同学高原、余宙等6人打伤。后马岳将高原等人及原告诉至法院。2009年12月20日,汤阴人民法院作出(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告赔偿马岳各项损失x元的30%即7362.7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支付马岳赔偿款7362.7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及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副本)。但原告庭审中称,其并无收到被告的保险单。被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交付原告保险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单副本予以证实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了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依据(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对受害人马岳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学生马岳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或其他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发票,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单,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单,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故被告辩称精神损害不属于原告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向公司报案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36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育栋中学保险赔偿款736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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