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全瑞、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安阳市兴达嘉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单价1625.5元,合计房屋款x元。双方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06年9月30日交齐房款及住房所需各项费用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如延长交房时间,乙方所交的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足两个月不计)。但如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政府指令延期交房等情况时,甲方可延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期交房款x元及地下室x元、暖气初装费6655元,共计x元。被告于2007年2月4日才向原告交房,延期124天,共计违约金3836.5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定购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所交房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836.56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买房是2007年1月30日,被告已将房屋手续办全,并由房主签字,现该业主已将房产证办好,在以往原告未提出任何问题。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增加诉讼请求已超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房屋定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兴达嘉园五号楼四单元五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每平方米1623.5元,合计房款x元;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交款x元,2006年4月18日付款x元,2006年7月20日付地下室款1744元和暖气初装费6655元。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住房,如延长交房时间,乙方所交的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通知原告领取购房钥匙通知单,原告2007年2月4日才实际收到钥匙,此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逾期124天,按银行2007年贷款利率5.67%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定购协议书,交款单据,被告提供的购房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07年1月30日已将购房手续办好为由,原告未提交任何问题延期交房;不能成立,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836.5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