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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诉曹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汤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汤XX诉被告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其于2009年10月15日将工农路骏业超市转让给现在的店主即被告曹XX,转让价为24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天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其余40,000元以欠条的形式,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经过几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还款40,000元。

原告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曹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惠南镇X路的骏业超市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言明于2010年2月底前还清剩余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受让超市后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汤XX人民币40,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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