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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某、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盛与被告岳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岳某某所有的联合收割机为原告割麦时,突然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德康再植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4万余元。原告失去右耳,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苏某某给付2000元,之后拒付。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不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在精神上带来了巨大创伤。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岳某某辩称,收割机原系岳某某和亲戚伙买,2006年7月无偿转让给父亲岳某亭了,岳某某只是给父亲帮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近五、六年来我给岳某某家开收割机,是无偿帮忙,只是割苏某某的小麦不要钱,不知谁是车主。2010年6月20日上午在村南地正常作业割麦时,不知啥原因原告被撞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苏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岳某某的联合收割机在苏某村南地收割小麦,原告刚帮其五哥卸完收割机上的小麦,被告苏某某就收割相邻原告的小麦,在地头上将在地边站着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右上肢皮肤擦伤,下颌骨体部骨折,右耳完全离断伤,造成右耳廓缺失。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右耳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先后住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11天,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一月内勿食硬物,术后一周拆除缝线。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苏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后经双方亲属就损害赔偿调解未果。

另查明,南乐县X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致在旁边做辅助性工作的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规定是为雇主利益,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被告苏某某作为雇主被告岳某某的雇员,对被告苏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岳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已付医疗费应予抵扣。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其误工30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18天及赔偿标准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144.20元(38.14元×30天)、护理费686.52元(38.14元×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18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x.70元(4806.95元×20年×30%),合计x.42元的80%,即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扣除已付6000元,应净支付x.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朝

审判员李某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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