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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南乐县X乡X村张银彩(系该村计生专干,已判刑)因村中超生子女费征收问题,对该乡计生所工作人员仇XX产生不满。经与本村胡伟才(已判刑)预谋后,于2009年5月24日找到被告人曹某某,让其找人教训仇XX。曹某某即联系到清丰县的李现民(已判刑),李现民又找到赵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南乐县X乡计生所西侧将开车下乡的仇XX等人强行拦住,殴打仇XX,致仇XX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仇XX陈述,证人郭XX、仇XX、李XX、胡XX、赵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略)经过,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银彩(已判刑)系南乐县X乡X村计划生育管理员,被害人仇XX系南乐县X乡政府计生所工作人员,负责赵某行等村的计划生育工作。2009年以来双方因工作产生隔阂。5月中旬,张银彩同本村村民胡伟才(已判刑)通过电话预谋找人将仇某庆打一顿“教训”一下。5月24日被告人张银彩、胡伟才到清丰县城,胡伟才联系了被告人曹某某,并通过曹某某联系了李现民(已判刑),后胡伟才提出让李现民帮忙找人“教训”被害人仇某庆,李现民及曹某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李现民纠集郑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并有郑某某纠集其余二人后,同张银彩、胡伟才赶到南乐县X乡政府计生所,由张银彩指认被害人仇XX后,李现民、郑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计生所西侧约50米处拦住仇XX乘坐的车辆,手持铁棍等物对仇XX进行了殴打,致仇XX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仇XX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李现民等人被(略)后,被告人曹某某向胡伟才要钱,胡伟才汇给李现民之妻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仇XX陈述,证人郭XX、仇XX、李XX、胡XX、赵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略)经过,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张银彩、胡伟才、李现民、郑某某、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胡伟才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仍利用自己与李现民的朋友关系帮助胡伟才联系李现民,致李现民带领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仇某庆殴打致轻伤,虽自身由于其他原因未亲自参与伤害仇某庆,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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