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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汪某庄村委汪某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某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某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仲裁委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汪某庄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某庄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汪某庄村X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汪某庄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3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其承包被告东地老窑厂北部半可耕地46亩,承包费每年1380元;承包水池某一座,每年承包费1300元,承包期为10年。另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用地,相关的财产、设施归其所有,承包期满后的所有财产和设施也归其所有。2007年初,其所承包的水塘被国家建设征用,用地单位将鱼苗补偿款x.85元支付某汪某庄村委。其到汪某庄村委领款时,被告村X组提出异议,认为补偿款应归村X组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确认鱼苗补偿款x.85元归其所有。

被告汪某庄村X组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承包期是8年,而不是10年。合同已于2005年终止。合同到期后,补偿款应归其村X组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刘某)承包甲方(汪某庄村X组)东地老窑厂北头半可耕地4.6亩,每亩承包费300元,承包费每年1380元;承包水池某一座,每年承包费1300元。合计承包费2680元。2、乙方的承包期定为拾年(拾下方有被划掉的八和10字样),每年应在公历三月底前向甲方交清,先交钱。3、承包合同到期后,所有的财产和设施归乙方所有。4、如果本次合同到期后,下次再承包,乙方有优先权。5承包合同执行后没有特殊理由,甲方和社员不得给乙方无理取闹影响生产。6、一但国家、集体占地、修路、建厂卖地,甲方完全有决定自主权。7、八年后甲方有权提出变更,承包费可提、可降、可适当变动。8、此合同X年X月X日生效,复印两份。合同签订后,刘某甲于1997年4月25日向汪某庄村X组交承包费2680元,于1998年4月30日交承包费2680元,汪某庄村X组向刘某甲出具收款凭证两份,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收到大塘和承包土地款”。1999年4月20日和2000年4月25日,刘某甲又分别向汪某庄村X组交大塘承包费1300元,村X组向刘某甲出具暂收条两份。2001年6月8日,刘某甲向汪某庄村X组交承包费2680元。2002年4月5日,刘某甲向村X组交承包费1200元,村X组负责人池某华向刘某甲出具收据一份。2004年9月20日,刘某甲向汪某庄村X组交纳了2003年和2004年两年的承包费5360元。村X组负责人池某某向刘某甲出具证明一份。2005年12月10日,刘某甲向汪某庄村X组交承包费2680元,村X组负责人池某某、汪某、李某丙、刘某丁等向刘某甲出具证明一份。2006年12月10日,刘某甲又向汪某庄村X组交承包费2640元。村X组负责人池某某、汪某、李某丙等向刘某甲出具收条一份。

2006年间,汪某庄村X组以合同期限8年已届满为由,要求与刘某甲终止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引发纠纷,但鱼塘仍有刘某甲继续使用,村X组继续收取了刘某甲的承包费。2007年间,因建设需要,鱼塘被有关部门征用,相关部门共支付某偿款x.55元,其中水面补偿款x.7元,鱼苗补偿款x.85元。因原、被告之间就鱼苗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相关部门将补偿款支付某汪某庄村委保管。之后,因补偿款分配协商未果,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并要求确认鱼苗补偿款x元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主张合同期限为10年,对诉状中的8年解释为代理人书写的笔误,并将请求数额变更为x.85元。

另查明,汪某庄村X组已就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合同期限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汪某庄村X组已就承包协议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承包期限问题应由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给予解决和认定。本案所需解决的是承包的鱼塘被征收后所涉及的鱼苗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虽然双方对承包期限是8年还是10年存在争议,但根据刘某甲所提交的九张收条可以认定,被告汪某庄村X组共收取刘某甲10年的承包费,无论合同的期限是8年还是10年,刘某甲实际经营使用鱼塘的期限为10年,并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实际经营期限应到2007年3月13日止。经营使用鱼塘期间的鱼苗是刘某甲投放饲养的,其本人应是投资收益人。在鱼塘被相关部门征用后,鱼苗补偿款应归投放饲养鱼苗的受益人所有。由于双方对鱼塘的承包期限存在两年的争议,为平衡双方利益,鱼苗补偿款可酌情分配给汪某庄村X组X元。刘某甲应分配的鱼苗补偿款可按x.85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鱼苗补偿款x.85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汪某庄村X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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