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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陈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尚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尚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童某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陈某由被告尚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整。当场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0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900元;被告尚某对上述债务履行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尚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户籍证明、被告尚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10日由被告尚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有关利息、违约金损失、律师代理费等事实;

证据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计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9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尚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尚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0日,被告陈某由被告尚某担保向原告童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陈某向童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x.00元整,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10年10月10日本息全部归还。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尚某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陈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支付台州市X区头陀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由被告尚某担保向原告童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支付借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主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借款x元、利息9000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按本金人民币x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尚某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900元,被告尚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4元,依法减半收取340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尚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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