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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29岁。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来院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经常生气,因生气原、被告二人外出打工,不在一起生活,分居达两年,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生一女儿,名焦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张慧结婚前嫁妆有:六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柜一个、小凳子四张、高凳子两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部、自行车一辆及被子床单共12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办理有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气外出打工,长期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对原告方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焦某,现年3岁,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抚费,故不应改变原、被告婚生女儿的生活状况,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对其女有探视权。原、被告共同财产老年机动车系对其女儿满月所增,故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嫁妆应予返还给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慧浩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待其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机动老年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嫁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柜一个、小凳子四张、高凳子两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部、自行车一辆、被子、床单共12条返还被告所有。上述三、四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王玉慧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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