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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吴某某,男,24岁。

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并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使我被逼长期住在娘家,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从去年8月份以前我们没有生过气,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份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16日结婚,并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的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于2009年8月份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经介绍人及村委干部多次调解,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时有共同存款8100元。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大柜、三组合条几、一套四沙发、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箱子一个、菜柜一个、大理石桌一个、凳子4个(两个小的、两个大的)、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面条机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12条、单子12条、床罩2套、被罩2个。结婚时随嫁妆带去现金x元。双方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缺乏夫妻感情,因生气原、被告已于2009年8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经介绍人及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双方又不能和好。原告起诉后,又经法庭调解仍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结婚时原告带去x元现金(已交给被告,庭审时被告认可),也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该款自愿放弃,不让被告再返还。该申请,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打工时共同存款8100元应为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上述所列)。共同存款81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该分割的现金4050元。该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应启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廖士亮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崔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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