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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倪某建设用地使某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倪某建设用地使某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将位于林州市X乡槐树池信用社旧址的国有土地使某权由被告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格97.39万元。签定协议交清款项后,原告找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将林州市X乡槐树池信用社旧址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某权相关手续。

被告倪某口头辨称,原先原告承诺给我些投资回报,现在不知什么原因不给,主要原因就是想让原告多给点投资回报。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倪某和原告史某甲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倪某将坐落于林州市X乡槐树池信用社旧址的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于史某甲,协议载明,土地使某权面积1780.43,使某年限为70年,自2009年10月19日起算,每平方米转让价547.01元,总价款为97.39万元。甲方倪某收到全部土地使某权转让金后,为乙方出具收到凭证,并按照乙方史某甲的要求,到国有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所转让土地使某权的相关手续、合某、土地使某证等有关资料,倪某所持《国有建设用地使某权出让合某》项下规定的倪某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相应转移至史某甲。2010年3月26日,倪某向史某甲出具收到上述土地转让金97.39万元的收据。

坐落于林州市X乡槐树池信用社旧址的国有土地使某权,是2005年通过对林州市X村信用合某社房产的拍卖,由倪某买受房产取得。2009年10月19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倪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某权出让合某》。2011年4月22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向倪某颁发林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倪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土地转让金的收据,被告提供的交付销售不动产发票,补交土地价款发票、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某权出让合某、国有土地使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让方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倪某以合某形式合某创设了对林州市X乡槐树池信用社旧址的国有土地的占有、使某、处分、收益的用益物权,倪某转让该土地使某权,即是该用益物权的变动。被告倪某和原告史某甲以签订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欲转让上述国有土地使某权,我国民事立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土地使某权转让的登记行为,只是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其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标的物登记之时,属于债权合某的履行问题,不是债权合某的生效要件,双方尚需践行土地使某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方式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时,是符合某述条件的。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某权的,转让房地产时,不仅应当取得土地使某权证书,还应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本案中,转让方倪某于本案起诉前的2011年4月22日取得土地使某权证书,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某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某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起诉前倪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某证,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但被告转让上述土地使某权时,没有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25%的投资总额。

转让土地使某权时没有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投资开发总额25%,属于合某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某权转让合某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某权转让合某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某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某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林州市X乡槐树池信用社旧址国有地使某权交付给原告史某甲,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粱晓建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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