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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面粉三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绍辉,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汽车水泵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7日,我与王某及邢春立(王某香之前夫)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王某将其名下坐落于东城区X村X号院X号楼X号一居室房屋卖出后的款项用于偿还邢春立所欠霍亮及我的借款,约定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由我承担。但该房屋系王某依赠与行为取得,故其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王某支付。2010年8月18日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说没有钱,口头向我借款x元,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向我承诺年底之前将该借款偿还,但到期后王某迟迟不予履行,故我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7月7日,贾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贾某承担房屋过户的全部费用,贾某现主张的x元是因为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就应该由贾某支付。根据协议的第四条,在2010年8月18日过户以后,贾某给了王某2万元经济补偿款,这说明如果有借款的事实,贾某就不可能再给王某补偿款了。贾某陈述的事实虚假,请求法院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贾某、王某及邢春立三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王某同意在贾某代其清偿上述与霍亮、钱增辉的债务后,将位于东城区X村X号院X号楼X室的房屋过户给贾某,并由贾某承担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2010年8月18日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个人所得税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由贾某为王某垫付上述费用,王某日后归还贾某。

上述事实,有贾某、王某陈述,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为反驳证人证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信记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王某向贾某借款,有证人证言及税票为证。贾某、王某之间确已成立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王某作为义务的主体,理应将所欠贾某的借款x元返还贾某。现贾某要求王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王某返还贾某借款七万一千八百二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7月7日,贾某、王某及邢春立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贾某代王某还清与霍亮、钱增辉的判决中所述的债务后,王某愿将位于东城区X村X号院X号楼X室的房屋过户给贾某以抵偿邢春立8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由贾某承担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并在东城区法院执行庭备案。一审判决房屋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贾某在房屋过户过程中主动支付税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本案中贾某并未将房屋按三方协议过户至自己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故意隐瞒了事实,只是要求王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后,才得知是高价出售给谢庆芳。所以房屋过户产生的税款应当由贾某支付。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贾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王某所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是与谢庆芳进行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此本案应追加谢庆芳为第三人,以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谢庆芳与贾某对本案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约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王某名下的房子是邢春立赠与王某的,王某愿意用房子替邢春立还款。要求王某支付房屋因过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虽然贾某、王某及邢春立三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贾某承担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但根据证人韩某、赵某、陈桂霞到庭陈述的证言,足以证明王某与贾某就因房屋过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即该笔费用由贾某先行垫付,王某日后归还。由此贾某、王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某理应将所欠贾某的借款x元返还贾某。王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由王某负担房屋过户的费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事实不清。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了新的约定,故本院对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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