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x元、违约金人民币x.54元和延期履行滞纳金人民币x元。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具体给付日期:2010年5月20日之前给付x元;同年6月25日之前给付x元;同年7月25日之前给付x元。被告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则有权一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79.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内交付本院。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