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1972年10日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沅江市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万,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对于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