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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就读于某阳第十四中学,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小孩现在读高三,如果现在离婚,会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再者,夫妻生活正常,感情并会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沅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和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及百乐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已分居十多年。

被告刘某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已分居十多年有异议,原、被告经常生活在一起,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分居十多年这部分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就读于某阳第十四中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对于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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