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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诉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XX诉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900元。2008年2月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社保账户,故委托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资料,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工伤理赔。原告因机动车事故引发工伤,原告已获得机动车事故的民事赔偿,且被告亦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人员。2007年12月1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900元。2008年2月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案外人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撞伤,造成左侧肩胛骨骨折、左3-9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头面部软组织损失。2009年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13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鉴定费,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案外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残疾赔偿金x.6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28元中的x元,余额x.28元由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时的身份证号为:x。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情况说明、(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必须按照本市规定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用人单位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承担。《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原告系外来人员。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时已满六十周岁,其不符合本市就业条件,不属于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参保人员,故其工伤待遇无法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与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相应偿还义务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一并予以抵扣的前提下,被告应履行全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其不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XX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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