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开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a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傍晚,被告人于a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砸窗进入朱a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7,980元的索尼牌VGN-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的索尼牌DSC-T100型数码相机1架及价值人民币665元的英达牌x手机1部。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于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索尼牌DSC-T100型数码相机1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a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