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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教育局,住址:临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局党组书记。

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欧祖强,被告临武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教育局签订书架、过刊柜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x元的书架、过刊柜,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成后支付60%的货款,剩余部分被告在2006年3月底之前付清。原告2005年6月15日前给被告送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临武县教育局给付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公司货款x元;

二、由被告临武县教育局给付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公司货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和追讨货款的交通费、差某、电话费、误工费5000元。

以上款项在2011年12月28日下午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开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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