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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孙国强,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0日,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晓峰、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7年7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提供H型钢,平面钢板、工字钢,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其按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验收后使用在工程上,工程已全部竣工,但被告仅付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河南三建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2、河南三建公司出具的聘任陈发贵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的聘书一份,证明被告指派陈发贵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的项目副经理;

3、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钢材及钢材的型号、数量、货款;

4、陈发贵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陈发贵不是其公司的人,其公司也无丁超此人,其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是张某;对证据3认为不是与其公司签订,加盖的章应为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加盖的为技术质量专用章,且该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832-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河南三建公司与吕东京达成调解协议,由河南三建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前给付吕东京工程款及建筑材料款x元,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在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832-X号民事案件中,吕东京提供了与本案证据2内容相同的聘书,本院依吕东京申请调取了在济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该公司证明吕东京提供的2006年12月25日河南三建公司为其出具的聘书与原件一致,河南三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施工中又委托的项目副经理陈发贵,陈发贵仅是协助、配合经理进行管理工作,无权对外出具欠条,系陈发贵个人行为,不能代某公司,由于河南三建公司在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832-X号民事案件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南三建公司所提出的陈发贵仅是协助、配合经理进行管理工作,无权对外出具欠条,系陈发贵个人行为,不能代某公司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5日,河南三建公司在承包济源建业新天地工程期间,向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任陈发贵同志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副经理。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副经理陈发贵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H型钢,平面钢板、工字钢,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7月11日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项目副经理陈发贵于2007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代某某4、5、9区钢平台H型钢及钢板货款共计x元,河南三建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步行街工地,陈发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副经理陈发贵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陈发贵的行为系代某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已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收到原告货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由于陈发贵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为11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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